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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这种情形下,违法轻微违法滥用职权以及明显不当这样一些概念的界定就成为采用撤销、确认违法等矫正方法的筛选器。对该行政处罚应依法确认违法,但保留其法律效力。
(二)轻微程序违法与程序不合理、其他程序瑕疵的界分 明确了以程序是否违法作为划分指正与确认违法的分界线,实践的关键就在于判断一个具体的程序问题是否达到违法的程度。如果引用法律条文不具体、不全面或张冠李戴的瑕疵在本质上达到了未说明法律理由的程度,实质性地影响了程序的正当性,则应排除在指正范围之外。确认违法判决始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第57条第2款的规定,但将轻微程序违法行为纳入确认违法判决的适用范围则是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订后的事。3 补正制度最早规定于《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164条。被上诉人在作出涉案答复时没有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文存在不妥,原审法院已进行指正。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如果仅就合法性进行审查,而程序法缺失,就等于无的放矢。在这一意义上,用信息传送通道来类比网络交易平台仍然具有相当的说服力。
互联网时代,交易的任何一个步骤均会留下痕迹,违法者在享受互联网带来的便利的同时,也无可避免的将自身暴露于网络。但是,在普遍性主动监控规则下,由于无法设定合理的注意义务,平台对经营后果的可预见性降低,运营的法律风险加剧。[70] 实际上,一些监管部门已经开始学习平台的经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开始推广互联网平台企业发明的神秘抽检制度。[55] 由此,在普遍监控模式下,平台可能过滤掉大量合法的内容,从而导致对用户权利不合理的伤害以及消费者选择自由的损失,从而使得这一监管规则面临违反比例原则的困境。
二、网络交易平台对用户内容的行政责任:法律框架与制度特征 社会对一些重大发明或者发现的回应,大抵会经历创新、商业化、创造性的无秩序和规范化的历史周期,[7]网络交易平台也大抵如此。这给监管部门带来了新的契机,只要顺应互联网的技术趋势而不断完善如管辖、取证等方面的制度,[72]在此基础上探索与互联网平台建立合作机制,利用互联网平台提供的交易痕迹和数据资源更为有效地配置执法资源,监管部门完全可以有效降低执法成本并提升执法的震慑水平,从而在源头上整饬市场秩序。
最后一次访问为2016年1月26日。[28] 根据《立法法》第80条,即使是这些规范性文件中效力最高的规章也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实际上,由平台替代政府来承担审核处理职责,本质上将治理模型由依法规治理转为依合同治理。虽然未直接启动行政处罚,这一行为仍然引发阿里巴巴市值在四天内蒸发367.53亿美元,并导致针对阿里巴巴的证券欺诈诉讼等连锁反应。
[57] 与此同时,近年来,互联网领域的并购热潮导致市场集中度不断提升,[58]少数互联网平台拥有了强大的经济权力,而商家和消费者缺乏竞争性的选择。[48]这种单纯通道说切中了互联网平台自动化处理交易、对具体交易内容不予干预的特征,曾经产生过巨大影响。参见国家工商总局市场司:《向实现以网管网目标迈进——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贯彻执行情况综述》,《中国工商报》2013年3月14日第W03版。(一)支持强化责任的理由:实用和规范两个角度的观点 从监管部门的零星表态和国内外学者对这一问题的论述来看,强化平台责任的理由主要从实用和规范两个不同角度展开:前者不考虑基于平台所处的交易位置,由其承担责任是否公正的问题,而是从功利角度出发,主张由平台承担责任是成本最低的控制违法交易的手段。
毕竟,监管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权限在于执行、解释上位法已经设定的法律规则,而非创造新的义务。[47]其次,网络交易平台在整个交易中的角色是根据用户指令被动处理相应交易,本质上,它对交易的实质内容不做审查、不做判断,也没有自身观点,这也与线下中介有本质的不同。
与此同时,由于复杂的程序带来巨大的成本,平台也没有动力遵循这一程序。[68] 对此,可以进一步比较平台民事责任领域的通知-删除模式和行政领域的普遍主动监控模式:根据《侵权责任法》,当平台上出现民事侵权内容时,首先由被侵权人通知平台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平台在接到通知后需要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
在美国,互联网平台的核心功能在于帮助用户之间的交流,这种交流构成一种表达。(二)普遍性主动监控义务对平台本质的误解 如果我们认可网络交易平台对经济、社会的价值而决定维持甚至促进其在整个社会交易中的运用,那么责任规则的设定应当回应、而非背离平台的本质。[7] See Debora L. Spar, Ruling the Waves: Cycles of Discovery, Chaos, and Wealth from the Compass to the Internet Harcourt Inc. 2001. p11. [8] 以2014年为例,我国电子商务交易总额增速(28.64%)是国内生产总值增速(7.4%)的3.86倍。这一严格的责任形式,很可能激发地方政府为保护地方就业、经济发展等而抑制该项处罚的适用。在这个意义上,平台表面上是因用户内容承担责任,在实质上仍然回到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法理。毕竟,平台一般拥有海量内容,单个内容或者交易对平台的价值,与其可能带来的巨大法律风险相比,是微不足道的。
因为,这势必强化平台对其用户表达的审查,形成某种寒蝉(chilling)效应。[66] 例如,商务部就制定了《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制定程序规定(试行)》,试图规范平台制定交易规则的权力。
OECD, the Economic and Social Role of Internet Intermediaries, 2010, p24. [51] 有学者提出,互联网平台是介于电信基础设施和内容提供者之间的独立一层。早期《办法》规定平台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违法而不采取措施,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新近实施的《食品安全法》、《广告法》并无这一明显的限定。
同时,在阻止、删除的过程中,商户应当享有基本的正当程序保护,即应当被告知并说明理由,并有机会提出异议。在严格的责任体系和大量不确定性面前,平台为控制自身风险,必然强化对第三方的限制。
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目前来看,耗费大量资源建立的平台审核体系仅仅实现了对违法行为的暂时阻止,而未被有效利用为根治违法的线索,可谓浪费巨大。后者指通过为供需双方提供交流渠道、通过技术和交易规则确保交易安全、为交易搭建基于互联网的基础设施等。[54] (三)误解的直接代价:创新抑制效应 监管规则对平台本质的误解,导致现行规则并不能解决问题,又大幅增加了相应的成本,压制了互联网的创新能力: 其一,平台运营成本提升,压缩初创企业生存空间。
这种依合同治理可能带来效率的增加,但是也引发了合法性问题。不同于行政执法必需遵守强制的实体和程序规范,用户协议的约定性质实际上可以给网络交易平台更大的自主空间。
其三,平台对第三方限制增加,影响第三方创新。而有关行为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法》、《广告法》,其判断显然需要非常专业的知识,难以用日常经验进行判断。
[17] 关于地方保护的论述可以参见马怀德: 《地方保护主义的成因和解决之道》,《政法论坛》2003年第6期。[23]《互联网危险物品信息发布管理规定》第12条。
[52] 由于无法形成判断平台是否具有过错的标准,监管部门更可能根据后果的严重程度而非平台本身的过错来问责,[53]这同样会产生大量的问题:其一,何为后果严重也无法形成一个明确的标准,平台责任仍然缺乏预见性。就此而言,首先需要回答网络交易平台的本质是什么,然后根据其本质特点去建构义务和责任规范。[25]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履行社会责任指引》第17条。[45] 具体的分析可参见本文第五、六部分的论证。
[13]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6条。[15] 例如,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约谈工作规定》规定,对内容管理和网络安全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的网站进行约谈。
而《食品安全法》和《广告法》则仅宽泛地要求平台对用户所有违反该法的行为承担责任,而未明确列举违法行为的类型。毕竟,平台上如果存在大量诸如虚假广告、不符合标准的产品等问题,亦将影响消费者的信任,并最终影响平台的商业利益。
这可能导致以下后果:其一,进一步增加平台的运营成本。其四,相比于线下的交易活动,网络上的交易更加难以定位其参与人,这使得针对直接违法者的执法效率低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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